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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2-29 次浏览
刑事
案例一
安徽蚌埠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21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在蚌埠市禹会区染建小区9号楼1单元7楼平台,将放在该处的毛竹梯、儿童自行车、儿童滑板车等物品陆续从平台窗户扔下,险些砸到途经单元楼门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再次将放在7楼平台处的毛竹梯从窗户扔下,将途经单元楼门口的葛某砸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从高空向公共通道抛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抛物等行为会损害楼下人员、财产的安全,为发泄情绪,仍不计后果将儿童自行车、滑板车、竹梯等物品从高楼扔下,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从而对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刘某醉酒后高空抛物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处罚。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应当注意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时间地点、抛掷物的种类以及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尤其要考虑人流的密集程度、场所的开放性公共性等因素,就某一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同的危害进行合理的等质性判断。如果认定某一高空抛物的行为确实危害公共安全,就应当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从而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以收遏制之效。
案例二
伍某某诉某某大学、陈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行政
张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